著作权转让合同若未约定价款,合同或未成立

2020-08-28 09:21:43
标签: 电影合同

著作权转让合同,是著作权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著作权向受让人转让的合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能够转让的著作权为著作财产权,因此,著作权转让具有财产权流转的性质。在该种关系中,著作权利人将权利让与受让人,受让人支付转让款。在一般意义上说,著作权转让具有交易的性质,作为对获取权利的对价,受让方应该支付价款。价款当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素。但如果著作权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价款,即当事人未对价款一项做任何约定,合同中对其完全没有涉及,则合同性质应该如何界定?本文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许并未成立。

依据我国合同法的基本理论,合同内容分为必备条款和非必备条款。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必备条款的缺失、当事人未对其形成合意,合同无法成立。合同的性质不同,必备条款也有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依据该司法解释,价款似乎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但该司法解释是就一切合同而言,对特殊合同并不适用。

“依事物的性质,本身也可能有额外的要求,比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便属于不可缺少的元素。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将价款或者报酬列入,不是因为它对于买卖合同不重要,而是因为作为一般规则,他无法适用于像赠与、无偿保管之类的无偿合同(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115页)。”合同主要条款的欠缺将导致合同不成立,“而主要条款,是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如果缺乏这些条款,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如买卖中缺乏标的和价款(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25页)”。

此外,王利明教授在对买卖合同的论述中认为,“价款又称价金,由于买卖作为商品交易的典型形式,其必然以有偿性为特点,所以买卖中必须包括价款的约定……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不同情形来具体约定买卖合同的各项要素。但是,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标的、价款、数量)是不可缺少的,否则,买卖合同无法成立(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三卷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1页)。”因此,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备、主要条款,对其欠缺将导致合同无法成立。

著作权转让合同可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价款也应为其必备条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著作权转让合同实际上具有买卖的性质:转让人为出卖人,所流转者为著作财产权的权属,这与买卖合同的性质极为相近。而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作为有偿合同,自然也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转让合同的规定中也曾指明,“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作品的名称;(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三)转让价金;(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我国《著作权法》虽未明确规定转让价金是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但通过其排列的位置及三四项均涉及到的内容判断,价金应为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必备条款。

另外,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既然对价金一项未予约定,是否可以得出该转让系无偿转让或赠与的结论?本文认为不可。首先,既然合同名为转让合同,且合同内容中也有转让的相关约定,可明确该合同性质为权利转让法律关系,故而已然排除了赠与的可能;其次,按交易习惯,转让多为有偿,这与赠与的性质也冲突;最后,最为重要的是,如果将其认定为赠与、无偿转让,当事人对此应该也有明确的合意,转让方将其所有的财产权利作出处分,到底是有偿转让还是无偿赠与必须明确,尤其是后者,等同于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了财产权利却无任何对价给付及回报,因涉及到转让方利益的重大损失,若无充分确切的意思表示,该种结论不可轻易得出,否则对转让方极不公平。

综上,著作权转让合同若未约定转让价金,合同因缺少必备的主要条款而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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