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剧未亲自创作剧本,委托方在何种情形下无法定解除权(下)

2020-08-28 09:23:35
标签: 电影合同

第三,如果编剧未亲自创作剧本,与第三人共同完成主要工作,委托方若对此不同意并欲行使法定解除权,应该否定其工作成果,对乙方提交的分集大纲拒绝验收确认,拒绝受领。甲方受领分集大纲且对其质量未持异议即已实际行为放弃其解除权。“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消灭(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693页)”。该规则同样适用于法定解除权情形。当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二者只能选其一。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则已放弃其解除权。该案中,当得知乙方与第三人共同创作分集大纲时,甲方的法定解除权已经成就,如果有意解除合同,其应该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此后其受领了乙方的分集大纲且对其默示验收确认,等同于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放弃解除权。第四,在解除权明示抛弃后权利已然失效,再行行使即为权利的滥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法获得支持。甲方从乙方处取得分集大纲,得到了其最为期待的利益,也就实现了其合同目的,于此情形乙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而利益获得者行使解除权、取消交易已无前提。

剧本委托创作合同的履行中,编剧并非完全不能让第三人参与其中。我国《合同法》二百五十四条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可见,无需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可安排第三人协助其完成辅助工作,如此可提高承揽人的工作效率。但是主要工作和辅助工作如何区分?对剧本创作而言,包含分集大纲在内的剧本是智力创作成果,也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文认为在剧本创作领域中,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定义来划分主要工作和辅助工作的界限:作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本文认为,对剧本的产生直接贡献出独创性智力,其劳动直接转化为作品,且基于该劳动可享受作者身份,该部分劳动就为主要工作;反之则为辅助工作。

根本违约应该包含对损害后果的评价。当事人尽管违反的是合同主要义务,但违约行为并未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罔论该损害后果会直接导致当事人通过合同关系所追求的最为期待的利益丧失,则该行为不成立根本违约。乙方作为编剧与第三人共同创作剧本,违反了合同主要义务,但该行为不必然产生损害后果。剧本作为智力成果其认定本身就有模糊性、不确定性,是否满意取决于委托方甲方的意愿。若提交的工作成果甲方完全不予接受,则乙方的违约行为产生严重损害后果,若甲方满意接受,则乙方的履行方式虽有瑕疵,但对最终结果无碍,自然无对其根本否定的必要。

当然,无损害后果并非不可对乙方追责。乙方的行为虽不构成根本违约,但也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甲方虽不可解除合同,但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

本文所选案例虽为分集大纲,但其规则同样适用于剧本。

本文参考并改编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438号民事判决书(法官罗曼),在此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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