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投资合同未约定影片创作内容,合同应未成立(上)

1549播放量 微电影/剧情片 2020-11-11 13:48:59 举报
影片投资合同未约定影片创作内容,合同应未成立 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必备条款)具体所指的是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这些条款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对其理解不能机械,不应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任何合同的成立,只要具备上述三项内容,即为已足;而应理解为,他们只是成立合同必要但并不一定充分的条件。依事物的性质,本身也可能有额外的要求,比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便属于不可缺少的元素。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将价款或者报酬列入,不是因为它对于买卖合同不重要,而是因为作为一般规则,他无法适用于像赠与、无偿保管之类的无偿合同(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115页)”。 就影片投资合同而言,影片应为合同标的,对其理解,与普通的投资对象不同。合同法之所以要求标的应该确定,将标的作为合同的必备要素,主要在于若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则合同整体的合意框架并未形成,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即当事人欠缺履行的方向。 在影片投资合同中,作为合同标的的影片尤为如此。影片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对创作者、表演者的人身依附性很大,创作者、表演者作为创作元素在很大程度上能影响影片,如剧本(编剧)、导演、主演,实际上共同左右着影片质量。如果这些因素都未明确,则最终提交的影片也不明确。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就算履行另一方也可因无合同约定为由拒绝接受。例如,合同约定影片为“A”,此外就只约定预算投资款信息,无任何其他约定。严格地来讲,负有制作义务的一方可以随便拍摄出一部影片都可以称之为“A”,而在实际履行中,制作方可以聘用顶级的编剧、导演和一线的演员,也可以聘用首次创作剧本的编剧,该剧本可以是其处女作,也可以聘用刚从导演系毕业的大学生作为导演,当然也可以聘用首次试镜的演员。显然,若无合同约定,对此并无合意,前述两种履行方式都可以,但二者呈现出的影片质量却可能会有天壤之别,进而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巨。 综上,影片投资类合同中若未约定影片的创作信息而仅有片名,该合同应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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