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125期 引进方延迟支付影片版权费,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下)
【原创】文/汐溟
第二,在引进方先行违约情形下,之后若允许其解除合同,有悖合同法公平正义的原则。“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订约和履约行为。所谓公平观念,是指以利益作为衡量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多以双务合同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在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值性。”②引进方作为违约方,基于其违约行为既对守约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其自己也应受到惩罚,以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此才能实现实质性的等值性。与之相反,违约方的违约已经使缔约双方的利益失衡,若继续支持其解除合同,等同于鼓励其行恶,有悖立法的初衷,即“法的目的在于抑制人性中恶的一面,其基本价值去向是维护公平正义。”③
第三,合同严守的精神决定了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设定了合同严守的精神与规则。《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有之义。对于依法成立的断片协议,引进方不但应该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有违约之处,更不得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第四,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不是合同法定解除权成就的当然事由。虽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但限于一方当事人人违约,且该违约行为严重到阻碍合同目的的实现,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对该条文义应作严格解释,纵使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解除权也应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无解除权。
第五,事实上,在本案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个伪命题,并不成立。合同目的不同于商业目的,二者有本质区别。合同目的指向的是给付请求权及给付受领权,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并可保有此给付即是其缔约的目的,至于其受领给付后作何使用属于其缔约动机,而非目的。一方依据协议履行了给付行为而另一方受领了该给付即实现了合同目的。具体到本案,版权方授权引进方版权并交付影片物料即完成给付义务,引进方接收该物料即受领该给付,也就实现了合同目的。至于购买该版权后发行该片是否盈利属于引进方本该承受的商业风险。通过发行影片盈利是引进方的商业目的,但并非合同目的,合同本质是交易的载体,任何交易都有盈亏的风险和可能,这由交易的性质决定,合同无法也不可能保证每笔交易双方都盈利,严格来说,合同目的无关商业目的。具体到本案,版权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版权费,引进方订约目的是取得影片发行权,完成发行并取得收益,取得发行权是手段,获得最终的收益是目的。但收益是个可量化的概念,可能造成亏损也可能产生利润,引进方无法在合同中约定该项目必然产生利润而不会亏损。因此,只要引进方能够取得发行权并具备发行条件就实现了合约目的,至于其对发行后市场的展望,作出可能产生亏损的预判属于其应该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而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范畴,属于所有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业行为、签订商事合约中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与合同目的无关。因此,在版权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引进方的合同目的并未无法实现,且纵然其无法实现,于此情形,引进方也无合同解除权。
金老师嗯,上期呢我们聊了这个在以近方延迟支付影片版权费的情况下,他作为违约方无权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来行使法定解除权来解除合同。
那您能给我们具体解释一下,这当中这当中的这个法律缘由吗?
好的,在引进方先行违约的情形下之后,如果说允许他来解除合同,那一个后果是有悖合同法以及民法典公平正义的一个原则。
合同正义要求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本着公平的观念从事订约和履约行为。
所谓的公平的观念是不是以利益来作为衡量标准去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之间的利益关系。
公平呢,是多以商务合同为主要的事实对象,强调在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该具有等值性。
引进方作为违约方基于其违约行为,既对守约方的利益造成了损害,那么他自己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
你承担违约责的方式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如此才能够实现实质性的等值性。
那么与之相反,违约方的违约已经使缔约双方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支持他要解除合同,那等同于鼓励他去行恶了,对吧?
有便于立法的初衷,也就是法的目的在于抑制人性中恶的一面。
它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维护公平正义。
其次呢就是合同严守的精神,也决定了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
我国民法典设定了合同严重的精神以及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必须得到履行,是合同严守原则的应用之一。
对于依法成立的断片协议,借方不但要严格履行协议,不得有违约之处,更不得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解除合同。
再一次呢就是在事实上我们所讨论的这个案件当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这其实是个伪命题并不成立的。
因为合同的目的不同于商业的目的,二者其实是有本质区别,不应该混淆。
因为合同目的指向的是给付请求权及给付的受理权,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为给付,并可保有这种给付。
这就是他的缔约目的,对吧?
至于他受影脊柱后做何使用,那么属于缔约的动机,它不是目的。
一方依据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而另一方受领了该给付,那么也就实现了合同目的。
具体到我们主要讨论这个案件当中,版权原方授权与地方版权并交付影片物料也就完成了给付义务与地方接受这个过量也就受理了这个技术了。
他也就实现了他的合同目的。
至于你购买这个版权后发行该片是不是盈利,属于引进方本该承受的商业风险,通过发行影片盈利是引进发展商业目的,但它并不是合同的目的。
合同本质是交易的载体,任何交易都有盈亏的不确定性,也就是风险诸多可能。
这是交易的性质决定的,合同无法也不可能保证每笔交易都能盈利,更不可能保证每一个主体都盈利。
严格来说,合同目的无关商业目的。
版权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版权费,引进方订阅的目的是取得影片的发行权,完成发行并取得收益。
取得发行权是手段,获得最终的收益是目的,但收益是一个可以量化的概念,可能造成那些可能造成产生利润,引进方无法在合同当中约定该项目必然产生利润,而不会产生亏损。
因此,只要你一方能够取得发行权并具备发行条件,他就实现了合理的目的。
至于他之后对于发行后市场的展望做出可能产生亏损的这种预判,属于他应该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
这商事风险它显然不属于法律的范畴,属于所有商事主体。
在同时,商业行为签订商事合同中必须要考量的因素与合同目的无关。
是的。
因此呢,在版权方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之下,你进方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的。
即使无法实现的。
在这种情形下,你这方也无合同解除权。
好的,谢谢吉米老师,我们下期再聊,下次再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