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246期 影片宣发权的规则设计(上)
【原创】文/汐溟
在影片联合出品类合同中,较多的情形下会约定某一方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即影片宣发工作由该方负责,此外不作细化约定。少数情形也会出现较严密的约定,即合同约定宣发费的上限,超出该上限的部分由负责宣发的一方自行承担,同时会赋予另一方知情权乃至监督权,但通常不会细化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具体行使方式。实践中,负责影片宣发的一方用“宣发权”来定义自己对宣发事务的掌控力,但于此情景下“宣发权”概念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有法官认为,“影片宣发工作由A方负责”的表述及类似表述,其含义是当事人对内部分工的确认,明确划分一方当事人的职责,不能用单一的权利或义务来定义。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宣发工作由何方负责属于当事人自己内部的职责分工,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从负责宣发事务的一方当事人(宣发方)看,单方独立处理宣发事务,具有权利的性质;从另一方当事人(相对方)的立场看,宣发是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无宣发则无收益,合同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若负责宣发的一方拒绝或怠于行使宣发职责,不但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会给自己造成损害,于其立场而言,宣发是对方的义务。故此,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负责宣发,是权利义务的辩证统一。为便于下文的讨论,我们姑且用“宣发权”一词,此概念更能体现宣发方的专属地位,于本文话题主旨也更为契合。
基于合同协作履行的精神与诚实信用的原则,享有宣发权的宣发方与相对方的关系本应是统一和谐的,但实务中却存在一定数量的对立冲突情形,这从因宣发而产生的诉讼和仲裁的大量数据便可证明。宣发方希望独享宣发权利,完全按自已的意志从事宣发工作,不愿受到制衡或监控,而相对方若有谨慎、理性的精神,一般希望对宣发事宜有更多的参与、介入,以防止宣发方不透明的支出损害自身利益。因此,宣发方和相对方之间存在持续的博弈。此种博弈始于合同起草及签署时对宣发规则的设计,终于影片落片后宣发方主张的宣发费与票房业绩的强烈反差。冲突徒生,而又大多难解。本文认为,隐患生于起点,对任意一方当事人而言,若合同约定中己方已处于困地甚至是死地,后面难有转圜余地。反之,若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处于优势地位,则对后续履行中的任何不利局面,都可以轻松的找到抗辩理由。
本文根据笔者处理宣发纠纷的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几个判例,提供如下规则体系的建议。该规则体系采取逆向思维方式,即在仲裁发生时,仲裁员如何审理宣发纠纷,如何判断宣发支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如何认定当事人对宣发事务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哪些证据和事实可以成为其作出裁决的关键依据。
宣发权纠纷的主要症结在于,相对方无法准确判断宣发方影片宣发费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当宣发费和作为宣发效果主要认定标准的票房收益相差甚远时,相对方便会质疑宣发方宣发工作的有效性、宣发费支出的合理性甚至是真实性。
回到话题的原点,“宣发工作由A方负责”,合同为何将宣发工作委派给A方而非B方,或者为何不是A与B共同负责?因为宣发工作有其独有的专业性,之所以让A方负责大多是因为A方更专业。这将产生两种后果:
第一,对于A方的宣发工作,B方往往因自身能力问题无法参与;
第二,因为B方专业的不足,对于A方的宣发工作无法有效监督,纵使宣发方工作有问题,相对方也难以识别。
(版权所属 汐溟版权律师)
在影片联合出品类的合同当中,较多的情形下,会约定某一方获得影片的宣传与发行。
也就是说,影片的宣发工作由这一方来负责。
此外呢不再做细化的约定,少数情形也会出现比较严格的约定。
比如合同约定虽然发费的上限超出该上限的部分,由负责宣发的一方自行负担等等。
同时呢他也会赋予另外一方知情权乃至监督权,但通常不会细化约定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具体形式方式。
在实践当中呢呃负责倚天宣发的一方,用宣发权来定义自己对宣发事物的掌控力。
但与此情景下,宣发权概念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无法观众认为影片宣发之后,由a 方负责的表述以及类似的表述。
它的含义是当事人对内部分工的确认,明确,划分一方当事人的职责,不能单一的权利或义务来定义。
我们赞同这个观点。
相关工作由何方负责,属于当事人自己内部的职责划分,既是权利,他也是义务。
从自责宣发事务的一方当事人来看,单方独立处理宣发事务,那么具有权利的性质。
而从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去看呢,宣发这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没有宣发就不会有收益。
合同目的呢也就不能实现。
如果负责宣发一方拒绝或怠于行使宣发职责,不但违反合同约定,而且也会给自己造成伤害。
在他的立场上看,宣发是义务。
所以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负责宣发是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
我们目前用宣发权的一词这个概念他更能够体现宣发方的专属地位。
呃,基于合同协作履行的精神以及诚信原则享有宣发权的宣发方与相对方的关系本应该是统一和谐的,在实物当中却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对立冲突情形。
这从因宣发而产生的诉讼和仲裁的大量数据,并可以证明宣发方希望独享宣发权利,完全按自己的意志从事宣发工作,不愿受到制衡或监督,而宣而相对方呢?
如果他谨慎有理性的精神,一般希望对宣发室有更多的抗癌药和介入,以防止宣发方不透明的支出损害自己的利益。
宣发方和相对方之间存在着这种持续的博弈。
这种博弈始于合同起草及签署时对宣发规则的设计梳理影片录片后宣发方主张的宣发费与票房业绩的强烈的反差冲突突然产生。
但是呢就大家理解,我们认为啊隐患生于起点,对任意一方当事人来讲呢,如果合同约定当中己方已经处于种地甚至是死地,后面其实难有转圜的余地。
反之,如果对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中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那么对于后续履行中任何不利的局面,都可以轻松的找到有利的抗辩理由。
我们根据处理宣发纠纷的这种经验啊,结合司法实践当中的一些案例,呃,我们梳理出如下的各种规则体系。
这些规则呢我们其实采取的是逆向分析的方式,也就是在纠纷发生的时候,裁判者如何审理宣发纠纷,如何判断宣发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如何认定当事人对缺乏事物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及哪些证据和事实可以成为他作出裁决的关键依据。
宣发权纠纷的主要症结啊在于相对方无法准确判断宣发方引申宣发费支出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当宣发费和作为宣发效果主要认定标准的票房收益相差甚远的时候,相对方便会质疑宣发方宣发工作的有效性。
宣发在支出的合理性甚至是真实性。
回到我们这个话题的原点,宣发工作由a 负责。
这个表述合同为何将宣发工作委派给a 方b 方或者为何不是a 与b 共同负责呢?
因为血糖如果有它独有的专业性,之所以让a 方负责,大多是因为a 呢够专业,这将产生两种后果。
第一,对于a 方的宣发工作,b 方往往因其自身的能力问题无法参与。
因为b 方专业的不足,对于a 方的宣发工作无法有效监督,更是宣发方工作有问题,消费方应该很难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