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宣传中,影片上映但未告知受托方,受托方能否解除合同?(下)
其次,依据行业惯例,宣传是为了提高发行业绩,既然影片已经发行完毕,则协议的履行基础已经丧失,甲方若继续履行已无意义,因此,对于宣传义务应该终止履行。
再次,既然协议履行的客观基础已经丧失,甲方继续履行已然没有意义,但协议效力仍在。因为影片上映属于与协议履行相关的重要事实,对该事实乙方本应告知甲方。乙方未通知甲方而直接安排影片上映,存在过错,极易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且协议履行的基础欠缺,此时甲方可向乙方发出终止建议,即言明在影片已经上映的情形下,是否仍需履行协议需要明确,如无需再履行,则建议终止协议。但此种情形不建议直接解除合同。
第一,乙方虽然已经支付首笔服务费,若甲方已经完成的服务的价值超出该费用,对于超出的部分,仍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额外报酬。
第二,需审查乙方是否有委托其他人提供宣传服务的情形。因甲乙双方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依据《合同法》第408条的规定,“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如果乙方委托其他人对影片提供宣传服务,应经过甲方同意。未经甲方同意,私下又委托其他人提供宣传服务的,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中,乙方未将上映事实通知甲方,在支付第一笔款项后又未与甲方联系,亦未催告甲方履行宣传义务,不排除又另行委托第三人从事宣传服务的可能。如果存在此种事实,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损失。
大家好,我们继续聊上一期的话题。
上一期呢我们对于整个合同的性质进行了定性,认为在甲乙之间应该成立一种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那么基于这种合同性质的认定,我们来具体的评析甲方他的权益的维护方式,我们认为甲方的问题就是他是不是还应该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
我们认为履行合同的义务应该基于诚信的原则。
若不发甲,甲方不知道影片已经上映了,而乙方也没有告知他。
那么根据我们正常的理解,宣传是为了影片上映之后对影片的业绩有比较好的提升作用。
就是宣传完这个营销行为,商品都已经卖出去了。
那么你在营销有可能它的意义就不大了。
所以在这种情形下,尽管乙方没有告知,但是甲方知情了。
那么基于对于债权人乙方负责的精神,我们是建议他应该是终止合同的履行,就是暂时终止合同的履行,不要再继续履行义务,就是不要再去提供影片的宣传服务。
如果在他明知的影片已经上映而继续提供宣传服务的情形下,他第一开始服务可能没有价值,其次呢也给他自己造成造成一定的资源的浪费。
所以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形发生下,因为合同的履行的客观基础其实已经丧失了这种债务的履行行为不会满足乙方就会债权人的利益,所以他应该终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呢,就是他是不是可以解除合同。
如果严格来说定义为委托合同,那么委托方和受托方依据合同,合同法确实都有解除的权利,但是有法定解除权,不代表说这种权利可以滥用。
这个案件的特点就是说乙方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就是他将影片发行,然后上映了。
他应该告诉甲方,他没有告诉我,本身呢他有一定的过错。
但是呢,我我们签订合同有多种的目的,他没有告诉甲方,这个合同本身也并没有约定。
他有一个强行告知的这个义务,所以说认定为他严重的违约要很难界定。
因为他也并没有说你提供了宣传服务,然后我没有告知你造成你资源的浪费。
宣传义务履行了宣传服务提供了。
那么我们没有价值有没有价值?
这是由甲方,由乙方委托方来认定的。
他可以说我有过错,我没有告诉你。
那么你继续履行宣传义务,那他可以向你支付酬金,支付费用就行了。
所以严格来说,他有一定的过错,但是这种过错是不是违约不太好决定。
所以你说合同的目的能不能达到。
从常规的角度来说,从交易习惯的角度来说,影片已经上映了,我再提供宣传服务,其实是没有意义的。
这是交易的习惯,常规的一种理解。
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建议直接的解除合同,因为对方的就是乙方的合同目的到底是什么,这个其实是不是特别明确的。
所以应该是建议发出一种终止的,先发函就是终止的一个建议,就是向乙方核实。
影片已经上映了。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作为甲方,我们是否还应该继续在提供宣传服务,对这个问题要求乙方予以明确。
如果乙方认为影片已经上映,那么继续履行没有意义了,双方就终止协议。
所以这是终止的建议函,它是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一种协商行为。
他不是单方的终止了合同,更不是解除合同的行为。
所以我们不建议在这种情形下,尽管有法定的解除权,但是有可能对方的目的是什么,我们也不是特别清楚的。
休息价格还是不要直接解除合同的为好。
然后这个最后一个问题就是支付的费用,因为首期费用可能比较低,然后呢,费用与费用,其实一种投机酬金与甲方提供的劳务之间提供的服务之间,它应该是由于一种等价性。
如果说甲方提供的劳务明显的高于所需的费用,那么就等于说这个费用。
首先甲方与乙方还有一定的请求权。
如果说首期转明确约定了甲方应该提供的服务的内容,二者之间就有一一的量化的经营关系。
那么在这个框架内甲方完成了就不应该再向乙方支付额外的费用。
如果说合同对这个约定是模糊支付了首期款。
然后呢,这个甲方去实施了宣传行为,这个宣传的服务的量和值都超出了明显的超出了这个首期款。
在这种情形下,甲方实际上是由一个权利要求乙方继续或者支付股额外的这个租金的。
最后提醒大家一下,就是转委托的问题。
在委托合同关系当中,委托方如果转委托其他的第三方去从事相同的处理甲方的事务,是要经过受托方同意的,没有经过许可和同意擅自转委托的,需要赔偿损失的。
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有一种怀疑,就是在没有通知甲方的情形下,有一天就上映了。
然后呢,他又没有继续的催促甲方去继续的履行宣传服务。
那么有可能他又委托了其他的宣传公司,应该是多家的事,而且乙方甲方不知情。
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他给甲方造成损失,他应该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
所以对于这个事实,我们建议在宣传服务合同当中,如果没有约定并不知情,那么可以核查这种事实是否存在。
谢谢大家。
我的姓名,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