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西铭。
我们继续讨论侵犯了署名权,受害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的问题。
我们上一期谈到,在宣传阶段,如果没有给投资方或者出品方署名,那么构成的可能是轻微违约,也可能是严重违约,但是不会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
那么我们想假定在发行当中没有给出品方署名,那么出品方是不是可以解除合同,就是他的合同目的是不是不当。
我们认为严格来说署名是合同的目的,然后也是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然后如果说在发行的版本,比如在院线的公用的版本当中没有署名,或者说在新媒体发行的这个版本当中没有署名。
尤其是院线的这个版本没有说明,那就没有补助的任何机会了。
严格来说,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了。
那在这个阶段,严格的依据法律的规定,他似乎是可以被支持的。
就是我的合同目的就是要署名,然后呢,相对方没有给我署名,然后这个给我造成肯定是损害损害,而且是很严重,而且这种损害也没有任何的方式可以去弥补了。
而且侵犯的是我的无形的资产,这个他没法儿,你就算有违约金赔偿金,但是他给我的损害很有可能相对方就是受受受害方,他有可能也不会接受。
所以在一般意义上说,应该是被支持的。
但是我们考虑他所处的一个阶段,就是影片放映完毕了,已经落漂了,等于说合同对方的合同的履行已经履行几乎百分之八九十已经履行完毕了,就差结算。
那合同既既然都履行履行完毕了,在这种情形下,是不是要取消一笔交易,解除合同,这个应该是有争论的。
就既然合同都已经履行,大大部分有一个单一的违约行为,就是没有根据署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在这种情形下,在这个阶段应该是有争议的。
我们的观点是有一个补充条件,就是如果在没有署名的过程当中,另外一方就是违约方有明显的过错。
我们觉得主要要看工作程度。
如果说他自己是由于疏忽大意,然后呢,我作为受害方,我也不知道。
我知道片子发完了,我才发现哎,没给我数名数错了。
这个时候他的主观过错很轻微。
我觉得就算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也不太清楚。
但如果在宣传阶段,我就发现了问题,没有告诉你。
然后我向你提出了这个警告或者要求你补救。
然后在宣传的阶段没有补救。
然后在发行之前,我又向你发出一个这个警告,我告诉你一定要多说明还没有在这种情况下,我觉得如果最终的结果还在,那,就证明违约方存在非常明显的过错。
那基于这种过错以及给受害方造成的不可逆转,不可弥补的损失,受害方可以解除的。
我们认为合同目的要有具体的案情相结合。
然后在这个具体的安全的时候,我们要看违约的情景以及受害方他遭受的损失。
还有就是那个违约方他的过错。
我觉得刚才过去应该是首先要被被判断的,因为他决定他是不是善意,是不是诚信,是不公正。
如果说他的过错足够明显,就算受损害的结果较为轻微,那么对于作为对他的一个惩罚,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事秩序,那合同也可以是解除。
所以这个案件当中,我们认为如果说单纯的过错很轻微,疏忽大意,合同不会解除,只能要求违约金或者赔偿金。
但如果说过错非常明显,经过一次两次或者三次的催告,一直在向他警告这个事实。
然后呢,他没有重视或者拒绝进行变更,那主观过错非常明显。
在这种情况下,违反对于署名的约定,受损害方就有权解除合同。
谢谢大家,我是西宁,我们下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