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投资合同中约定版权共有,对合同履行有何影响?(下)
【原创】文/汐溟
本文承续上文。分析版权共有的约定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先区分转让方是否持有版权。如果转让方无版权,却在转让合同中作出共有版权的约定,在保持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对合同义务自始无履行能力。既不会要求受让方出具版权授权书,也不会给受让方在影片上署名。
如果转让方持有影片版权,对合同履行可能产生如下影响:
第一,就认知层面而言,如上文所说,之所以约定影片版权共有,较大可能是转让方不清楚此种约定的法律含义或者是低估了其含义,履行义务以知道义务存在为前提,如果欠缺该种认知,合同自然无法履行。转让方多为公司法人,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或专职的法务,其尚且无法准确理解约定的深刻含义,作为自然人的受让方,更是无法领会。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无视”版权共有约定的义务内涵,则该约定最终被“空化”。多数情况下,直到合同终止,受让方也不知道自己竟有如此权利。所以,首要的问题是受让方要能准确理解该项约定的含义,了解自己存在的合同权利。
第二,尽管就商业地位而言,转让方处于优势地位,其拥有影片的控制权,依据合同约定,应该保障受让方包含版权在内的影片无形权利。但合同的履行需要协作,特别是在转让方未必能准确理解合同含义的情形下,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受让方应主动行使权利,积极与转让方沟通,一方面,阐明并提醒版权共有的法律意义,另外,应告知转让方在发行之前应获得受让方授权,同时,对署名方式提出建议,与转让方协商署名问题。
第三,如果转让方不认可受让方对合同的解释,双方对此有争议,那么应该首先解决争议,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展开有效的讨论。因后期可能涉及到诉讼或仲裁,如果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则应对此高度重视。双方的沟通过程会成为纠纷发生后的审查对象。
第四,对影片版权的商业利用应该获得受让方的授权,尽管受让方的持股比例很低,而且版权的主体可能很多,但著作权法对此并未有限定。即量化并非对受让方权利行使限制的条件。
第五,无论是院线发行还是网络发行,都应该获得版权方的授权。而版权方在出具授权之前,有权了解影片项目的真实情况,以及与授权有关的信息。授权通常是合同的附件,该合同指的代理发行合同,如版权方与发行方签订的发行代理协议,或者是其他版权方对某一版权方(主要是第一出品方)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在签署授权之前,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披露与之相关的信息,在了解全部情况之后再出具授权。否则,受让方有权拒绝签署授权。义务并非孤立存在,义务可以是集合,是个“群”,也可以是链条,单一主体的义务之间可能彼此关联。前述情况便如此。转让方存在保障版权的义务,而履行该义务应首先履行披露义务。而披露的内容也包含了宣传、发行等义务。义务之间彼此依存,相互影响。对其中某项违反,也会影响到其他义务。
第六,对署名应由双方协议,因为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也只能协议解决。署名涉及到版权方的精神权利。如果说版权共有较为抽象,那么其现实的价值主要就是署名。署名虽然不是受让方的主要合同目的,但因属精神性利益,故而也是重要权利,在特殊情形下,甚至可以视为主要权利(主要取决于合同具体的约定情况),对转让方而言,在特殊情形下自然也具有主要债务的性质。如转让方认可受让方对合同的解释,接受为受让方署名的义务,但最终却未能为其署名,则构成严重违约。
第七,出具授权和署名在一般情形下应为合同次要义务,对其违反,可为严重违约行为,但通常不应视为根本违约。除非合同中对署名有具体化描述,该描述可以将署名解释为合同目的之一,否则合同目的是影片收益权,在不能证明收益权落
呃,大家好,我是建勋故事新闻啊新闻老师。
我们进入上一期视频的这个话题啊,好的,来分析一下这个影片投资合同中这个约定版权共有对合同履行有何影响。
这个问题是的,我们分析版权共有的约定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应该先区分转让方是否持有版权。
如果转让方无版权,却在转让合同中做出共有版权的约定。
在保持合同效力的这个情形下,对合同义务自始无履行能力,既不会要求受让方出具版权授权书,也不会给受让方在影片上署名。
而且如果转让方只有一篇的版权,对合同的履行可能产生如下的影响。
第一,在就认知层面而言啊,之所以约定影片版权共有,我们在上一期节目当中已经提到了他很大的可能是转让方不清楚这种约定法律含义或者是他低估的这种含义。
履行这种以制造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啊,如果知道都不知道欠缺的有认知,那么核心自然就无法履行。
转让方呢多为公司的法人,有专门的法律顾问,有专职的律师。
那在这种情形下,他尚且无法准确理解这种合同约定的深刻含义。
那作为有些时候受让方的自然人,他更是无法领会了。
是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无视版权共有约定的义务内涵啊,那么这个约定最终就被空化了啊。
多数情况下,直到合同终止的,双方也不知道自己具有如此权利。
所以首要的问题是,双方要能够准确理解该项约定的含义,了解自己存在的合同权利。
第二个问题就是尽管这个商业地位而言,转让方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那么拥有影片的控制权,一个合同的约定应该保障受让方包含反正在内的影片无形权利。
虽然我们知道合同的履行需要协作呀,合同的转让方未必能够准确理解合同含义的情形下,等着诚实信用的精神。
受让方应该主动行使权利,积极与转让方沟通,一方面阐明并提醒版权共有的法律意义。
另外呢,应该告知转让方在发行之前应该获得受让方的授权,同时对署名方式提出建议,与转让方协商署名的问题。
是的是的,第三个呢,就是如果受转让方不认可,受让方对合同的解释,双方对此有争议,那么应该首先解决争议。
对合同的解释问题展开有效的讨论,因后期可能涉及到诉讼或者仲裁。
如果双方对合同的理解存在分歧,则应该对此高度重视。
双方的沟通过程会成为纠纷发生后的审查对象。
第四啊就是对影片版权的商业利益应该获得受让方的授权。
尽管受让方的持股比例很低啊,而且版权的主体可能也很多,有很多的投资者,但是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限定的,有规定的,并没有限定。
说像公司一样,你的股东有多少?
对,没有一个数额上的一个上限。
也就是说量化并非是对受让方权利行使限制的一种条件。
是第五个呢就是说无论是院线发行还是网络发行,都应该获得版权方的授权。
而版权方在出具授权之前有权了解影片项目的真实情况以及与授权有关的信息。
授权通常是合同的一个附件。
该合同指的代理发行合同。
如果是版权方与发行方签订了发行代理协议或者是其他版权方对某一版权方,这个主要是指第一出品方啊出具了这个委托授权书。
在签署授权之前呢,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披露与之相关的信息。
在了解全部情况之后再出具授权,否则受让方有权拒绝签署授权义务,并非是孤立存在的义务可能是个集合,可能是个群,也可能是一个链条单一主体的义务之间可能彼此关联。
前述的情况就是这样,转让他存在着保障版权的义务,而履行该义务应首先履行披露义务,而披露的内容也应该包含了宣传发行的义务。
所以义务之间彼此依存,相互影响,对其中某项违法也会影响到其他的义务。
对署名啊应该由三方协议,因为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也只能协议解决署名涉及到版权方的精神权利。
如果说版权共有教育抽象的话,那么其现实的价值主要就是署名。
署名虽然不是双向框的主要合同目的因但因其这个精神性利益啊,故而也是重要权利。
在特殊情形下甚至可以视为主要的权利。
当然这个主要取决于合同具体的一个约定情况啊嗯对转让方来说,在特殊情形下自然也具有主要债务的性质。
如果转让方认可双方对合同的解释接受为双方署名的义务,但最终却未能为其署名的话,那么就构成了一个严重违约。
出具授权和署名。
在一般情形下,应为合同的次要义务,对其违法可能严重的违约行为,但通常不应该视为根本违约。
除非合同当中对署名有具体化描述,而且这种描述可以将署名解释为合同的目的之一。
否则合同的目的是影片的收益权在不能证明收益权落空的情形下,受让方无权因为对版权或者是无形权利相关约定的违反而解除合同嗯,那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