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后期制作中,拒与导演配合是否构成违约?(上)
【原创】文/汐溟
导演对影片的艺术质量负总责。对于剪辑、特效等工作,虽然由专业人员完成,但对其工作导演有权提出建议,有时导演的意见甚至有关键作用。如果后期制作中,剪辑师与导演的工作意见不一致,创作方向不统一,导演与剪辑师关系紧张甚至冲突,这种冲突能否定义为拒绝配合导演工作,进而认定为在后期制作合同中违约呢?
甲委托乙为其拍摄的影片提供后期制作服务,工作内容包含影片前期拍摄阶段的DIT服务;跟组粗剪;精剪;特效等。就工作要求,乙必须严格按照甲的脚本进行制作,且成片各项技术指标均需达到播出要求。后乙完成了工作内容,向甲交付了有水印版本的成片。甲向乙催要无水印版本的成片,因甲未支付尾款,乙坚持甲先支付尾款后交付无水印成片。甲遂提起诉讼解除合同。解除的理由之一是乙拒绝与导演配合,构成违约。庭审中,甲主张乙拒绝按照导演的要求修改作品,不接受导演的意见,坚持按照自己的理解创作。乙的该项行为构成违约。
违约以存在义务为前提。“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第十条)。” 合同关系中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来源于约定,其次是法律和习惯。庭审中,对于乙应配合导演工作的要求,甲明确并非来源于合同约定,而是来源于行业惯例。实际上,对于乙的工作要求,仅约定按照甲提供的脚本工作,甲的脚本是乙的工作依据,也是对乙工作方向的约束,此外,就质量而言,应达到播出要求,该播出要求应指成片能通过电影局技术审查,能获得公映许可证。因此,合同中并未要求乙应配合甲的工作。进而,甲对乙的关于拒绝配合导演的主张便欠缺合同依据。单一就合同层面而言,乙不构成违约。
退一步讲,即便合同中约定了乙应配合或在导演的指导下工作,但并未明确约定配合或接受指导的方式。比如在某些事项上,导演有最终决定权,如导演对乙的工作不满意,有权要求乙修改,直到导演同意确认为止。又例如对特效的制作,如乙方与导演的意见不一致,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以导演的意见为准。合同中至少应约定具体的工作事项以及出现分歧后的处理方式。如果对此未作约定,合同欠缺履行的依据,也就无法对乙问责。
确实存在着导演指导后期制作的行业惯例,导演的工作贯彻影片的始终,从筹备、创作、拍摄、后期制作到最终定剪完片,导演通常都应参与并应扮演关键作用。导演的工作通常被约定在导演聘用合同中,但基于对行业的理解以及对导演职能的认知,包含剪辑师在内的电影从业者也熟知应尊重导演意见的规则。而且,基于导演在电影拍摄制作中的突出地位,一般情形下,参与影片制作的创作者也大多自觉接受导演的指导。因此,甲所称行业惯例确实存在。即便合同没有约定,但作为电影制作的一环,乙也应重视导演的意见,接受导演的指导。
但习惯与合同不同,尽管都有约束力,但二者的羁束程度不同。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可以对事项的约定尽可能得做细化处理,使约定非常明确、具体。而习惯则无法做到这一点,习惯更多的具有共性,多属通行规则,有抽象和概括性。如本案中甲所主张的行业习惯,该习惯确实存在,但存在的规则可概括为后期制作应尊重导演的指导,重视导演的意见。此外不包含对具体事项以及争议发生时处理方式的规则。因此,即便以行业习惯为依据,也不能得出乙构成违约或履行不当的结论。
我们知道导演对影片的艺术质量是负总责,对于剪辑啊、特效啊等工作。
虽然由专业的人员完成,但对其工作导演明显是有一个建议的权利。
在特殊的情形下,导演的意见是最有关键作用。
如果后期制作中剪辑师与导演的工作意见不一致,那么控制方向呢不统一。
导演与剪辑师的关系就会紧张,特殊情形下,还是你就会有冲突。
那么这种冲突能否定义为拒绝配合导演工作,既然认定为在后期最重要的这个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你们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甲委托乙为其拍摄的影片提供后期注册服务,规定的内容包含影片前期拍摄阶段的d i t 服务。
跟主播粗简精简特效这个工作的要求。
那么乙必须严格按照甲的脚本进行制作,而且成片的各项技术指标均需要达到播出的要求之后呢,已完成了工作的内容,向甲交付了有水印版本的成片。
甲向乙推要无水印版本的成片,因为甲没有支付尾款,所以乙坚持甲应该先支付尾款。
此后,他在交付无水面的春天,贾楠无人提起诉讼,诉求解除合同。
那么解除的理由之一就是乙拒绝与导演配合,构成违约。
那么庭审中呢,甲主张乙拒绝按照导演的要求去改这种不接受导演的意见。
坚持按照自己的理解创作等等等等。
那么乙的该项行为构成违约,我们知道违约是一个违反义务的不前提对他也意味着存在一个前提。
而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反法律行为。
这是民法典第十条的规定。
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的义务主要是来源于约定,其次是法律和习惯。
庭审中呢,对于乙应该配合调养工作的要求,甲明确并非来源于合同约定,而是来源于行业的惯例。
实际上,因为乙的工作仅约定按照甲提供的脚本进行工作。
那么甲的脚本是乙的工作的依据,也是对你的工作方向的一种约束。
那么此外呢就质量而言,应该达到播出的要求。
这个播出的要求第一指的是成片能够通过电影局的基础审查,只要是能够不能获得公益许可证就可以了。
合同当中并没有要求你应该配合导演的工作。
所以甲对于乙的关于拒绝配合导演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单一的就合同层面而言,乙并不构成违约。
退一步向,即便合同中约定了,已应该配合或在导演的指导下工作,但并没有明确约定配合或接受指导的方式。
比如,在某些事项上,导演有最终的决定权。
那么比如说导演对于你的某些公众不满意,那么有权要求已修改,直到导演同意确认为止。
又或者对特效的制作。
如果乙方与导演的意见不一致,应该协商解决。
那么解协商不成,应该以导演的意见为准等等等等。
合同中至少应该约定具体的工作事项,以及当出现分歧之后的处理方式。
如果对此没有做出约定,合同欠缺履行的基础,那么也就没有办法进行问责。
确实存在着导演指导后期制作的行业惯例,导演的工作贯彻影片的始终,从筹备、创作、拍摄、后期制作到最终的定点呈片,导演通常都应该参与并扮演一种关键作用。
导演的工作通常会约定在导演的聘用合同当中,但基于对于行业的理解以及对于导演职能的认知,包含剪辑师在内的电影从业者,他也能够中共导演的意见,这也就是他们心中的固有的规格。
而且基于导演在电影拍摄制作中的突出地位,一般情形下,参与影片制作的创作者也大多自觉的尊重并接受导演的指导,对其意见都高度重视。
因此,甲所称的行业惯例确实存在。
即便合同没有约定,但作为电影制作一环,乙也应该重视导演的意见,接受导演的指导。
但是我们要注意,习惯与合同不同,尽管二者都有约束力,但是他们的基础程度是不同的。
合同作为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可以对事项的约定尽可能做的细化处理,是约定非常明确具体,而习惯会无法做到这一点,习惯更多的具有共性。
多数通行规则有抽象和概括性。
如本案当中甲所主张的行业习惯,该习惯确实存在,但存在的规则可概括为,后期制作,应尊重导演的指导,重视导演的意见。
此外,不包含对具体事项以及争议发生时的处理方式的规则。
所以,即便以行业习惯为依据,也不能得出已构成违约或履行不当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