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主控方滥用合同主导地位,相对方如何异议才算正当?(一)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摄制影片,出资额不同,合同权利便不同,合同地位会有差别。一方当事人会基于合同权利形成优势地位,并凭借该优势地位产生对影片项目的控制权,主导影片的拍摄及发行等事务。实践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难免会滥用主导权,侵犯相对方的权益。本文结合笔者办案经验,集中讨论在合作拍摄影片过程中,如何认定优势合同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权利,相对方如何否决并维护自身权益。
原告与被告共同拍摄影片,共享版权,但被告投资比例占三分之二,原告占三分之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下:第一条,后续的宣发由原告给出建议,被告负责费用,双方共同实施。第三条,原告负责做相应调研,向被告提出发行建议。第六条,双方按照项目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票房分成、电影频道和新媒体以及海外发行的收益。第七条,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制作费需支付总投资的30%预付款,汇入被告开设的由双方共管的专用银行账户。第九条,双方确认于2016年10月15日开机,筹备周期60天,摄制周期20天,后期制作周期120天,发行周期60天。第十三条,后期制作完成成片后,需确认被告继续投入发行费的额度。第十五条,在影片发行过程中,重大问题、原则问题需双方共同商定,被告具有不同意见下的天然否决权。第十八条,该电影全部发行完毕,剩余作品版权归被告所有。
履行中,被告提出由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垫付宣发费发行影片的方案,条件是要将影片版权出质给北京电影家协会。原告不同意该方案,并拒绝出具发行授权,使该方案无法施行。因此,影片长期无法发行。被告认为影片项目搁置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是原告滥用版权方身份拒绝出具授权所致;原告认为被告的该方案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有合理的理由否定。双方对此的诉辩观点如下:
原告的基本观点为:公映许可证下发后,原告于2017年7月之后的两个月内向被告提供过宣传、发行方案,方案是影片由原告自行发行,被告支付20万元,但是被告拒绝接受。之后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提出了其宣传、发行方案,该方案内容为宣传、发行费用120万元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先行垫付,并将影片的版权质押给第三方提供担保。因合同第1条约定宣发费应由被告承担,版权质押不正当地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原告主要理由可归结为三点:第一,原告有自己的发行建议和方案,被告的方案并非唯一,双方至少可以在二者之间权衡、选择;第二,违反合同约定,即合同约定应该是被告自己承担宣发费,现提出由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承担的主张直接违反合同约定;第三,版权质押损害其合法权益。
被告的基本观点为:公映许可证下发后1至2个月内,原告确实提出了其所陈述的上述方案,原告的方案中要将被告的投资款返还给被告,再给被告一个固定的收益金额,但记不清当时的具体收益金额了,被告没有同意。此后双方未再提出明确的方案,直至被告于2017年12月份提出将涉案影片委托北京电影家协会进行发行的方案,并由北京电影家协会垫付发行费,所以需要将影片版权质押在电影家协会名下作为担保,担保的是垫付发行费。原、被告在质押期间不能自行发行和使用涉案影片。原告没有同意该方案,后期双方再没有提出新的宣传、发行方案。根据涉案合同第15条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意见具有天然否决权,否决完之后由原告或被告提出新的建议。被告认为可行的方案,原告没有否决权,被告将方案告知原告后,应该是可以直接执行的,但是关于发行事宜需要原告的签字授权,因为根据合同第18条约定,在影片发行之前,著作权归双方共有,没有份额。2017年12月被告提
当事人联合设置影片出资额不同,那么合同的权利就不同,合同的地位呢肯定会有差别。
一方当事人呢会基于合同的权利形成优势地位,并且呢可以凭借着这种优势地位产生对影片项目的控制权,主导影片的拍摄以及发行等事物。
实践当中呢,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难免会滥用主导权,侵犯相对方的权益。
那么这一期呢我们就结合我们的办案经验,集中讨论一下在合作拍摄影片的过程当中,如何认定优势合同地位的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权利,相对方又应该如何否决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原告与被告啊共同拍摄影片,共享版权。
但是被告啊投资比例呢占三分之二,原告呢占三分之一。
双方在合同当中约定,第一,后续的宣发由原告给出建议,被告获得费用,双方共同实施。
第三条,原告负责做相应的调研,向被告提出发行建议。
第六条双方按照项目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票房分成,电影频道、新媒体以及海外发行的收益。
第七条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制作费需支付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的预付款汇入被告开设的由双方共管的专用银行账户。
第九条双方确认于二零一六年十月十五日开机,筹备周期是六十天,设置周期呢为二十天,后期制作周期是一百二十天,发行周期是六十天。
第十三条后期制作完成成片后,需确认被告继续投入发行费的额度。
第十五条在影片的发行过程当中,重大的问题、原则问题需应需应双方共同商定。
被告具有不同意见下的天然否决权。
第十八条这个电影发行完毕之后,剩余的作品版权归被告所有。
在履行当中,被告提出由第三方北京电影家协会垫付宣发费,发行影片的方案条件是要将影片的版权出质给北京电影家协会。
原告不同意这个方案,并拒绝出具出具发行授权,使这个方案无法施行。
因此影片长期无法发行。
被告认为,影片项目搁置的原因是原告的过错,是原告滥用版权方身份,拒绝出具授权所知。
原告呢认为是被告的这个方案损害他的合法权益,他有合理的理由否定这个方案。
双方对此的抗辩观点。
我们来看一下原告的基本观念是原告于供应许可证下发后,于二零一七年七月之后的两个月内向被告提供过宣传发行的方案。
方案是影片由原告自行发行,被告支付二十万元。
但是呢,被告拒绝接受之后呢,被告于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五日提供了宣传发行的方案。
该方案内容为宣传发行费用一百二十万元,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先行垫付,并将影片的版权质押给第三方提供担保。
但是合同的第一条约定,宣发费应该是由被告来承担。
而且第九条约定版权质押不正当的损害了原告利益,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方案。
原告的主要理由其实可以归结为三点。
第一点,原告有自己的发行建议和方案。
被告的方案并非是唯一的,双方至少可以在二者之间权衡和选择。
第二,违反合同的约定,也就是合同约定,应该是被告自己承担缺乏费。
现在提出由第三方承担的主张,他直接违反了合同约定。
第三,版权质押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而被告的基本观点我们可以简要概括是公用许可证下发后的一至两个月内,原告确实提出了他所陈述的上述方案。
原告的方案中呢,要将被告的投资款返还给被告,再给被告一个固定的收益金额,但记不清当时的具体收益金额了,被告没有同意。
此后双方未再提出明确的方案,直至被告于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份提出将涉案影片委托给北京电影家协会进行发行的方案,并由北京电影家协会垫付学杂费。
所以需要将影片版权质押在电影家协会的名下作为担保,担保的是垫付的发行费。
原被告在质押期间不能自行发行和使用涉案影片。
原告没有同意该方案,后期双方再没有提出新的宣传发行方案。
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意见具有天然否决权。
否决完之后,由原告或者是被告提出新的建议,被告认为可行的方案,原告没有否决权。
被告将方案告知原告后,应该是可以直接实行的。
但是关于发行事宜需要原告的签字授权。
因为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该影片发行之前著作权归双方共有没有份额。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被告提出版权质押的方案后反复催告。
但是原告拒不签字,导致影片没有发行版权质押方案,不会损害原告的利益,委托第三方会有更好的发行机会,有利于双方获利,不损害原告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