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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存在多名编剧,署名顺序如何确定(二)

2020-09-19 17:21:58
标签: 电影合同


1984年董维贤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商定,拟编辑出版一套反映著名戏剧表演艺术家生平的《艺海春秋丛书》,由董维贤担任主编,负责组织作者撰写并审稿。1985年8月,经董维贤安排,周桓与张岚方(叶盛兰的亲授弟子)合作撰写京剧表演艺术家叶盛兰传记,由张岚方口述叶盛兰的生平事迹,提供部分写作资料,周桓执笔写作。

1986年底,湖南文艺出版社在刊登《叶盛兰》一书的新书预告时,按原稿上的作者序列为:周桓、张岚方。但在该书正式出版前,董维贤未与周、张二人协商,即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将作者顺序更改为:张岚方、周桓。1987年4月,该书经湖南文艺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作者署名顺序为:张岚方、周桓。


为此,周桓于1987年7月以董维贤擅自更改作者署名顺序,侵害其著作权为理由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董维贤擅自更改《叶盛兰》一书的作者署名顺序,已构成对周桓著作权的侵害。《叶盛兰》一书虽由周桓、张岚方合著,但该书由周桓独立构思,并直接创作,周桓的工作是主要的,周桓理应为第一作者。董维贤擅自改变署名顺序,其行为侵害了周桓的著作权。对此,董维贤应承担主要责任;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前,未直接征询作者意见,以张岚方、周桓的顺序署名,出版发行了该书,其做法亦欠妥当,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叶盛兰》一书系周桓、张岚方之合著作品,双方均享有署名权。董维贤在未征求作者意见的情况下,擅自通知湖南文艺出版社更改作者署名顺序的做法不妥,应予批评。但周桓认为董维贤的行为已侵犯其著作权,要求董维贤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显然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一审法院有根本性区别。二者的区别集中在署名权是否包含署名顺序权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董维贤的擅自更改署名顺序的行为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等于承认署名权中包含署名顺序权益。二审法院则认为董维贤更改署名顺序不妥应该批评,但不构成对署名权的侵犯。易言之,署名权内容中不包含署名顺序。署名权中是否包含署名顺序的权益是该案裁判的关键所在。本文倾向于署名权中不包含署名顺序的权益。

首先,鉴于我国目前的著作权法立法现状,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未包含署名顺序权益的规定。因此,主张侵犯署名顺序便侵犯署名权的观点欠缺法律依据。

其次,署名的目的是表明作者对作品的创作关系,该案中,两位作者均被署名,署名权已经实现。

第三,在全世界范围内,大多数国家对署名顺序都不做规定。主流的观点认为署名顺序并不包含在署名权之中。

第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侵害署名权的部分包含“署名权内容”、“署名方式的审查思路”、“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行使”、“使用作品内容与侵害署名权”四项内容,并不包含署名顺序的审查及处理。由此可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不认为署名权中包含署名顺序权益,若更改署名顺序不视为对署名权的侵犯。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署名顺序;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并非意味着署名顺序受法律保护,更非表明署名顺序应该作为主动审查的对象,而是作者之间无法就署名顺序形成一致观点而不得不作出裁决时而提供的裁判依据。该司法解释同样不能得出署名顺序作为署名权的内容应受保护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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