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徐明。
我们继续来聊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当中的投资确认函问题。
我们上一期提到了这个合同都已经履行一半了。
然后受让方突然之间又主张转让方应该继续提供投资确认函。
我们上一期已经表达出我们的一个倾向,就是认为呃他的两个主张当中说认为合同没有生效,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百分之三十的受让款。
这个主张应该是不能成立的。
但是呢,对于他所要要求的继续提交投资确认函,这个主张应该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但其实呢这个是我们的观点,我们认为支持或者不支持都各自有理由,应该是是合同的整体的履行情况来确定。
我们先说它可以被得到支持的一个理他的这个基本的主张就是说投资确认函是他的一个生效条件。
抛开生效条件之外,也是它的一个主要权利。
这个主要权利呢,其实他是可以一直主张的。
合同的权利是可以一直一直主张的。
因为它存在的意义是,一是保证权利的真实性,就是转让方,他加重了权利保证的一个责任。
比如说甲方承诺对于所有的这个版权没有任何的瑕疵,权益真实性没问题,这是它一个法定的一个义务,只是转化成一个合同的义务。
如果说能够有一个第三方的一个原始的权利主体出具一个投资确认函,等于说就加重了这真实性无疑对于受让方来说,交易更安全。
第二点呢就是防止有禁止让你的特约,这样的话,合同在履行过程当中,整个受让方他的内心更有安全,防止它的发行的时候,国外的版权方突然站出来说我不认可这个事实。
我们跟甲方之间有一个权利禁止让你这个特约我们不承认乙方身份的存在。
然后三方之间带有版权分歧,这样的话就不妥了。
所以就算这个投资确认函是合同的生效的条款,在没有拿到和这个投资确认函的时候,乙方可以放弃他的作为生效条件。
但是他并不是意味着可以放弃这种主张。
简单的理解呢就是说我可以放弃他作为一个合同生效的条件,我可以接受合同生效,我履行了我自己的义务。
但是基于这个投资确实盘对我合同履行义务的一种价值,它其实具有一种保证的性质。
我可以继续的要求甲方去提供。
我放弃了生效的条件,并不是说意味着合同生效之后,他就已经转化成了合同的义务。
甲方应该继续的去履行,所以我们是认可他可以继续的要求。
在合同生效之后继续的要求甲方作为转让方在出具这个投资确认啊这个基本的一个道理呢,我们认为是作为生效的一个条件。
生效的条件不成就通过履行的方式,这个生效的条件已经转化成了合同的义务,就是已经转化成了合同的一个义务,就是甲方他负有向乙方交付,这就是利用。
所以乙方这种主张,我们认为是能成立。
而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说呢,也有可能会不被支持,就是怎么理解这个投资确认啊,它是一个严格的一个生效条件,严格的依据合同来理解说,这是一个生效的一个条件。
在没有这个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已经生效了,你都已经履行了。
那么这个投资确认函的存在就没有意义了,就不能说再回到最初继续要求来交付投资确认函。
大家想一想,哪一种观点更应该被接受,或者说第二种不予支持的理由有可能有更丰富的观点大家自己去判断。
但是我们倾向于他继续要求交付投资确认函,理由应该是能够得到支持的。
谢谢大家,我的心灵,我们下一期再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