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193期 编剧如何收回已出具的改编权授权?(上)

966播放量 微电影/剧情片 2021-09-01 17:06:25 举报
解除委托合同后,编剧可以收回已做授权 【原创】文/汐溟 编剧向制片方授权剧本的改编权是影片得以拍摄的前提。如果是制片方聘请编剧创作剧本,其应先与编剧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或者编剧聘用合同,委托编剧按其要求创作出特定的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当事人会对版权归属、酬金支付及剧本审核等内容作出约定。委托合同签订后,委托人要求编剧出具授权书,要求编剧将剧本的电影或其他形式的改编权、拍摄权授权给委托人。授权书除了在行政备案报批环节需要外,主要是保障制片方拍摄、制作行为合法性,更是在发生法律纠纷甚至进入司法程序后合理抗辩的关键证据。获得编剧授权并持续拥有该项授权是制片方能够启动拍摄程序并最终完成影片作品的前提、基础。 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对自己著作权的处分,该行为附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对授权作出声明的授权书既可视为委托创作合同的附件,成为委托创作合同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视为二者具有主从关系,合同若失去效力,则授权书也就失去法律基础,同样将失去效力。 一般意义的委托创作合同,即制片方委托编剧创作剧本的合同,编剧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既可以是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权,也可以是法定解除权。在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中,编剧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编剧的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主要与报酬的支付相关联。如果委托方拒绝支付编剧报酬或者迟延支付报酬且经有效催告后仍不支付,编剧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尽管合同未作约定及法律未作直接规定,剧本作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不可被侵犯,更不能被剥夺。大多数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会约定,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及报酬权外,不享有任何版权,剧本的所有版权及其收益归属于委托人。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讲,该约定仅部分有效。按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著作权分为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精神权利的价值在于保护作者的人格尊严,因此,精神权利不得转让。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中作了“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表述,其实也是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主流分类方法。其中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为人身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当然委托作品有其独特之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尽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合同约定,但该条并未明确著作人身权是否在可以约定的范围内,换言之,未明确著作权人身权是否可由作者自由处分,但显然,人身权高于财产权,若允许人身权自由处分,不利于保障作者的人格尊严,违背民法的基本精神,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相悖,因此不该得到支持。事实上,我国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也认为,著作人身权为作者所专有,不可转让、剥夺。因此,笔者认为,除署名权外所有剧本版权归属于委托人仅仅是指著作财产权全部归属于委托人,而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仍属于作者,为作者所专有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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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像制片方授权剧本的改编费是影片得以拍摄的前提。 如果制片方聘请编剧创作剧本,那么他应该事先与编剧签订委托创作合同或者编剧聘用合同,委托编剧,按照他的要求创作出特定的剧本。 委托创作合同当中,当事人会对版权的归属啊重新的支付啊以及剧本的审核等内容做出约定。 委托合同签订之后,委托人要求编剧出具授权书,要求编剧将剧本的电影啊或者是其他形式的改编权、拍摄权授权给委托方授权书。 除了在行政备案报批环节重要以外,主要是保障制片方拍摄制作行为的合法性,更是在发生法律纠纷甚至进入司法程序后合理抗辩的关键证据获得编剧授权,并持续拥有该项授权。 是制作方能够启动拍摄程序并最终完成影片作品的前提和基础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一种处分。 这个行为不属于委托创作合同,对授权作出声明的授权书,既可以视为委托创作合同的附件,也可以成为委托创作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者之间其实具有组成的关系。 合同如果失去效力,那么授权书也就失去法律基础,同样失去效力一般意义的这种委托创作合同呢,制作方委托编剧创作剧本的这种合同。 编剧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比如该解除权既可以是合同当中约定的解除权,那么也可以是法定解除权。 在委托创作剧本的合同当中编制的主要权利是获得报酬编制的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主要与报酬的支付相关联。 如果委托方拒绝支付编剧的报酬或者是迟延支付报酬且经有效的这种催告之后仍然不支付,那么边境就有权解除合同。 此外,尽管合同没有做出约定,法律上也没有做出直接的规定。 剧本作为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别的精神权利,是不可被侵犯的,更不能被剥夺的。 大多数的委托创作剧本合同,他会约定,作者除了享有署名权利、报酬权之外,不享有任何版权剧本的所有版权以及收益归属于委托人。 联合意义上讲,这个面对仅部分有效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著作权分为精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 精神权利的价值在于保护了作者的人格资源,因此,精神权利不得转让。 我国著作权法中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 这种表述其实也是沿用了干法系主流的分类方法。 其中发表权属明确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人身权,属于作者的精神权利。 当然,委托作品有它的特殊之处,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是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来约定的。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说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时候属于受托人。 尽管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可由合同约定,但是该条他并未明确著作人身权是否在可以约定的范围之内。 换句话说,未明确著作人身权是否可由作者自由处分。 但是显然,人身权高于财产权,如果允许人身权自由处分,那么不利于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相悖,因此不应该得到支持。 事实上,我国在实践当中的主流观点也认为,更多人身权作为作者所专有,不可转让和剥夺的权利。 除署名权的所有的剧本版权归属于委托人,仅仅是指著作财产权全部归属于委托人。 而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仍然属于作者,他是作者专有控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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