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收益权“一物二卖”,效力应如何认定?(一)

1202播放量 微电影/剧情片抖音视频 2021-10-14 15:49:02 举报
汐溟话娱-第226期 影片收益权“一物二卖”,效力应如何认定?(一) 【原创】文/汐溟 影片收益权二重让与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其处理起来也较为困难。我国《合同法》未对此类问题予以直接规定,因此无法律规范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该问题涉及到债权人的处分权、受让人的主观善恶性及对债务人的通知等多种因素,又要兼具保护债务人利益及促进债权商业性、流通性的价值追求,属于复杂性较高的理论问题。 影片收益权的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甲对影片享有收益权A,甲先与乙签订影片收益权让与合同,将收益权A让与给乙;后又与丙签订影片收益权让与合同,将收益权A让与给丙。先后成立的两份让与合同有怎样的效力?另外,丁为债务人,负有向收益权A的债权人分配影片收益的义务,在存在两份让与合同的情形下,丁应向乙或丙中的哪位履行清偿义务? 影片收益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影片收益权二重让与问题本质上可归类为债权二重让与问题。针对债权二重让与问题,各国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如英美法系的纽约规则、英国规则、马萨诸塞规则及签署文件优先规则等,大陆法系如法国的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德国的成立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等。我国较被接受的即是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且其权利不受通知影响的规则。这是我国处理该类问题的基本理念。“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含义是:债权人甲就债权A与乙和丙先后分别签订两份债权让与合同B和C,因为甲与乙的让与合同B成立在先,基于该让与合同的生效效力,乙取得了债权A的债权;因为此时甲已经丧失了债权A的债权,其与丙签订让与合同C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让与合同C之效力为无权处分型效力待定合同,未经乙追认或甲重新获得A债权,丙不能取得A的债权。“第一受让人权利不受通知影响”是指:在债权A已经确认归属于乙的前提下,如果原债权人甲向债务人丁通知债权已经让与乙的事实,则丁当然应该向乙清偿,这符合乙的利益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基于对让与合同C的信赖,甲或者丙向丁通知,要求丁向丙清偿,则丁的清偿行为也为有效,只是丙因为不享有债权A,其受领丁清偿的利益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对其真实权利人乙负有返还的义务。 “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立法例由《德国民法典》创设。该规则以让与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赋予在先者债权归属的优先权,并未弱化债务人的地位,无损债务人利益,保障债权的流通性,对开发债权的商业价值大有裨益,值得肯定。 我国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60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采用了“成立在先、权利在先”规则。 理论界中,支持成立在先、权利在先规则者居多。王利明教授即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债权二重让与中,各受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未作规定,这就对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造成了困难。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权不必以准物权契约对待。笔者认为,与物权转让不同,债权让与并不需要现实交付,只要当事人的债权让与合同生效,债权让与效力即可发生。因此,在债权多重让与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让与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顺序。也就是说,仅第一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让与人在转让债权后再次订立债权让与合同的,不能产生债权让与的效果。因此,仅第一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第二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后来的债权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14页)。” 诚如王教授所言,“成立在先、权利在先”仅仅是处理债权二重让与问题的基本原则,实务中面对复杂案情时,对该规则会有变通适用,甚至会有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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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我是姓名、影片声誉权儿童,让禹在食物当中非常普遍。 但处理起来呢其实是比较困难的。 我国合同法呢没有对此类的问题做出直接的规定,所以啊没有法律规范,可以作为直接的裁判依据。 这个问题其实涉及到债权人的处分权,受让人的主观善意性,以及对债务人的通知等多种因素,又要兼具呢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以及促进债权的商业化流通性的这种价值追求属于复杂性较高的理论问题。 影片收益权在二重让与是指债权人甲对影片享有收益权。 a 甲先与乙签订影片的收益权,让与合同将收益权a 让给了乙,后来又与丙签订了有效收益权,让与合同将收益权a 让给了先后成立两份让与合同。 那么这两份合同的效力应该怎么去? 另外呢,应可能是债务人费用向收益权a 的债权人分成影片收益权的义务在存在两份让与合同的情形下,均应向乙或丙中的哪位履行清偿义务呢? 影片收益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影片收益权二重让与问题本质上可归纳为债权。 二、同样的问题,根据债权二同样的问题,各国呢有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英美法系在纽约规则、英国规则、马赛、诸塞尔规则以及签署文件优先规则等等。 大力法系。 比如法国的通知在先,权利在先,规则,德国的成立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等等。 我国呢脚步接受的是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 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且其权利不受通知影响的规则,这是我国处理该类问题的基本理念。 所谓的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含义是指权人甲就债权a 与乙和丙先后分别签订两份债权,让与合同b 和c 因为甲与乙的让与合同b 成立在先。 基于该让与合同的生效效力,乙取得了债权a 的债权。 因此时甲已经丧失了债权,a 的债权,其与丙签订让与合同c 的行为已经构成物权处分让与合同c 之效力为无权处分型效力。 代理合同未经乙追认或者是甲重新获得a 债权,并不能取得a 债债权。 第一,受让人权利不受通知影响。 它的含义是指在债权a 已经确认归属于乙的前提下,如果原债权人甲向债务人丙通知债权已经让与乙的这种事实而并当然应该向乙清偿,这符合乙的利益,也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如果基于对让与合同c 的这种信赖甲或者丙向丁通知要求丁向丙清偿,那么丁的清偿行为也应该有效,只是丙因为不享有债权。 a 其受领并清偿的利益就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了不当得利,对其真实权利和义务负有返还的义务。 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立法力是由德国民法典创设的这个规则,以让与时间的先后顺序为准,是以在先者债权归属的优先权并未弱化债务的地位。 无损概论的利益,保障了概全的流通性,对开发概率权的商业价值大有帮助,值得肯定。 在我国的食物当中,最高人民法院二零一五年民申字第二三六零号的民事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零一五苏商代提字第九十一号民事判决采用了成立在先、权利在先的规则。 在理论当中支持成立在先、权利在先,规则的学者也很多。 比如说典型的王立铭教授,他就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中,对债权二重让与中受各受让人利益的优先保护没有做规定。 这就对实践中解决此类纠纷造成的困难。 所以我国不存在物权行为理论对债权不必依据物权契约来对待。 我们认为与物权转让不同,债权的,让与并不需要现实的主要当事人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债权让予效力即可发生。 因此,在债权多重让与的让与的情形下,原则上应当按照债权让你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顺序。 也就是说,仅第一受让人可以取得债权,让与人在转让债权后再次订立债权,让合同的不能产生债权让与的效果。 因此,仅第一受让人有权取得债权。 第二,受让人即使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债权。 后来的债权属于无权处分受让人不能取得债权。 嫦娥王教授所言,成立在先,权利在先,仅仅是处理债权。 二、重量与问题的基本原则。 实物当中面对复杂的案情时,对各规则会共同的适用,甚至会有不同的规则,对不同情形下的复杂理念排查和规则。 我们在下期当中会详细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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