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234期 约定共同负责影片宣发,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
【原创】文/汐溟
合同中约定影片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并共同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宣传与发行对影片的发行结果有重要影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投资目的的实现有关键作用,对其违反,轻则严重违约,重则根本违约。但既然是共同负责宣发工作,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呢?
甲与乙合作投资一部影片,合同约定甲投资占比2%,其余投资款由乙募足。就宣发事宜,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本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各项宣传、发行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本影片宣传、发行方案的策划及执行等)。具体宣传发行事宜由双方另行约定。后甲发现影片公映,但对此其事先并不知情,乙不但从未与其协商也未告知其任何相关信息。甲认为合同约定本影片的宣传与发行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但就宣发工作,乙剥夺了甲的参与权和知情权,乙构成违约。
庭审中,就宣发工作,其举证了案外人丙就影片宣发事宜与第三方签订《影片宣传品服务合同》、《电影广告发布合同》、《电影宣传营销服务合同》、《电影物料制作服务合同》、《电影校园服务协议》、《联合宣发活动协议》、《联合发行服务协议》等。2019年X月X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从这些证据可知,影片确实完成了宣传与发行,但这些工作均是由丙完成,而非合同当事人乙。
案涉合同约定,乙具有落实案涉影片发行的义务,乙与甲双方共同负责本影片在中国大陆的宣发工作。在甲不知情的情形下影片完成上映,此种情形下评析乙的行为存在如下几种可能:由乙独立完成影片宣发只是未知会甲;由乙与丙共同完成宣发或者乙委托丙;丙的宣发是独立行为,与乙无关,乙与影片的宣发无任何关系。结合乙的举证分析:
第一,影片确实完成宣发工作,也曾就宣发事宜签订有相关合同,但这些宣发合同均由案外人丙与第三方签署。丙与乙系各自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丙的宣发行为不能等同于乙的宣发行为。换言之,丙并非合同当事人,其对影片所做的宣发工作与案涉合同履行无关。严格来说,丙因其非合同当事人身份,乙提供的所有宣发合同均欠缺关联性。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乙履行过合同项下的宣发义务。 但不排除乙与丙存在合作或授权委托关系。
第二,庭审中,乙称与丙存在投资合作关系。因其负责募集影片其余投资款,丙是其募集到的影片投资方之一。在乙与丙的投资合同中约定,由丙负责影片宣发。实践中,在影片投资过程中,当事人对宣发工作的分工会在投资协议中进行约定。丙与乙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乙拒绝向法庭出示。故,法庭无法确认案涉影片的宣发工作应全部由丙承担或乙不具有宣发义务。
实际上仍存在两种可能,如果乙提供与丙的合同,而在合同中约定由丙负责宣发,乙不参与,表明乙拒绝履行宣发义务;如果合同中约定丙与乙共同负责宣发或委托其宣发,至少乙对宣发有过参与,丙的宣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代表乙。但乙拒绝出示与丙的合同,切断了与丙的联系,也就意味着承认其未参与影片的宣发。
第三,本案合同约定乙具有影片发行义务,且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本影片的宣发工作。在投资份额方面,甲占总投资份额的2%,其余部分投资额由乙负责。因此,在本案合同中,乙系占有大比例投资份额的控制方,在发行方面,较甲享有更大的控制权和决策权,其应当主动就案涉影片的宣发工作与甲进行沟通、协商,协调甲参与宣发工作。双方的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合同权利并不均衡,权利与义务应平衡,乙的权利重于甲,在双方共同负责宣发时,其义务也要重于甲,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该案中,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宣发工作或就宣发工作与甲进行过协商。反之,其提
合同中约定了影片由当事人双方共同投资并共同负责影片的宣传与发行宣传与发行。
对隐身的发行结果有重要的影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投资目的的实现有关键作用,对其违法轻则严重违约,重则根本违约。
但既然是共同负责宣发工作,如何认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呢?
大家看这样的案例,甲与乙合作投资一部影片,合同约定甲投资占比百分之二,其余投资款由乙沐足,就缺乏事宜。
合同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
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各项宣传发行工作包含但不限于影片的宣传发行方案的策划及执行等具体宣传发行事宜,如双方另行约定。
后来甲发现影片供应,但是对此事他事前并不知情,乙不但从未与其协商,也没有告知他的任何相关信息。
甲认为,合同约定的影片的宣传与发行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但对宣发工作乙剥夺了甲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已构成违约。
发展中将宣发工作呃,也举证了案外人丙就影片宣发事宜与第三方签订影片宣传品服务合同,电影广告发布合同、电影宣传营销服务合同、电影物料制作服务合同、电影校园服务协议联合宣发活动协议、联合发行服务协议等。
二零一九年,影片在我国大陆地区上映。
那么这些证据我们可以知道啊,影片确实完成了宣传与发行,但这些工作都是由你完成的,而非合同当事人案涉的合同约定已具有落实影片发行的义务。
丙甲双方共同负责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搜查工作。
在甲不知情的情形下,影片完成上映,但情形下平息乙的行为存在着如下几种可能,由乙独立完成影片宣发,只是没有告知甲由乙与丙共同完成宣发或者乙委托丙。
另外呢,还有就是丙的宣发是独立完成的,与乙无关。
乙呢与乙丙的宣发没有任何的关系。
我们结合乙的这个举证来分析,你影片确实完成宣发工作,也曾对宣发事宜签订有相关合同。
但是这些宣发合同都是由案外人丙与第三方签署。
秉国乙,他是各自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
丙的宣传行为不能等同于乙的宣发行为。
换句话说,丙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那么他对影片所述的宣传发行工作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
严格来说呀,丙因为他并非合同当事人的身份已提供的所有宣发合同都欠缺关联性。
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已履行过合同项下的驱散义务,但不排除乙与丙存在合作或授权的委托关系。
第二,庭审中,乙称与丙存在合作合作关系,因为他负责募集影片,其余投资款丙是募集到的影片投资方之一。
在乙丙的投资合同中约定由丙负责影片宣发实践当中啊,在影片投资过程中,当事人对宣发工作的分工会在投资协议中进行约定,并与丁签订的联合投资合同已拒绝向法庭出示。
所以法庭没法确认案涉影片的宣发工作应全部由丙承担,或者是乙方具有缺乏义务,实际上仍存在着两种可能。
也就是如果乙提供与丙的合同,而在合同中约定由丙负责宣发。
乙不参与,表明乙拒绝履行缺乏义务。
如果合同中约定丙与乙共同负责宣发或委托其宣发,至少乙对宣发有过参与,那么丙的宣发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代表乙,但乙拒绝出示与丙的合同,切断了与丙的联系。
也就意味着城镇没有参与影片的宣发杆。
本案合同约定已拒绝影片的发行义务,而且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本影片的宣发工作。
在投资份额方面,甲占总投资份额是百分之二,其余部分投资额由乙负责。
所以在这个合同当中呢,乙是占有大比例投资份额的控制方法,在发行的方面叫甲。
他其实享有更大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那么他也应当主动的就影片的宣发工作与甲进行沟通协商协调甲参与缺乏工作。
双方的法律地位虽然平等,但合同权利并不均衡,权利与义务应该平衡。
你的权利注意一下,在双方共同负责宣发时,他的义务也要重于甲承担更多的责任,有更多的注意义务。
我们来看这个案件当中,第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他进行了宣发工作。
过度宣发工作与甲进行过协商。
反之呢,他提供的证据证明是案外人丙履行了有关的宣发义务。
而且这个宣发与乙之间没有关联,所以第一没有按案涉合同约定履行有权的缺乏义务构成违约。
而且经其提交的证据表明,这个违约情节非常严重。